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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汤周淼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3日 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周淼,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

原告周XX和被告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周淼、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XX支付货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为45745元(暂计至2023年11月24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新疆从事向日葵种植业务,被告与其丈夫在当地经营炒货生意,双方之间有葵花籽买卖关系。2020年12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葵花籽款30万元,于2021年2月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XX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只承认30万元的欠条。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要求分期付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有葵花籽买卖业务往来。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葵花籽款3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1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期满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种植业保险投保单、农业保险保险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新疆种植向日葵,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金XX主张欠条是在原告强迫下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支付原告周XX货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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